不具名讀者問:
我父親遺留的土地持分價值約60萬,但我父親欠銀行2000萬,銀行拍賣過土地持分,無法拍出,所以銀行對土地假扣押查封。請問,銀行是否能依照《民法》1153條,對我的存款進行求償,而不對父親遺留持分土地進行求償呢?

 

律師洪維廷答:
2009年《民法》已改採「當然限定繼承」制度,所謂「限定」是指,若被繼承人財產大於負債,則繼承人可以就財產扣除遺產後所餘部分為分配;反之,若被繼承人負債比財產多,則繼承人也無須拿自己的財產去貼。

所謂「當然」則是指無須繼承人特別向法院聲明「我要限定繼承!」法律上就直接享有「限定」的優惠(以前是要在一定法定期間內特別向法院為上開聲明才有此福利,否則一旦逾越期間,若被繼承人所留下的債務大於財產,則不夠的部分繼承人就是要拿自己的財產去貼!)所以,依照讀者所說的情形,雖然父親的負債2000萬)顯然大於他的所留遺產(60萬),但依法就是60萬賠完之後,讀者的責任也到此為止,不用再償還剩餘1940萬元欠債。然而,讀者要特別留意的是,繼承人雖然「原則上」受到限定繼承之保護,但依照《民法》規定,繼承人若有隱匿遺產、未開具遺產清冊、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或是意圖詐害債權人的權利而故意為遺產處分等情事,則例外不得主張限定繼承的優惠(意思就是要拿自己的財產去貼遺產不夠償還的部分),所以還是要審慎為之,以免自身權利遭受損害!(王吟芳/採訪整理)

 

 

離婚民法

民法 1049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1050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1052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 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1052-1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

 

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1053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 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1054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 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1055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1055-1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1055-2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 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1056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 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1057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 養費。

1058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 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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